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解释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一直以来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对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就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一简单归纳。

一、合同无效明确化

《解释》第1条和第4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明确进行了规定,分为五种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承揽人的劳动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根据《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里的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合同虽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通过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使施工合同为无效,承包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但因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四、解除合同的条件具体化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关于施工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其实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

《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五、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拖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统一化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于建设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实践中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何计起算,认识不一,《解释》第18条进行了统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垫资条款合法化

《解释》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只能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同样,如果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一般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以及第16条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答复期限,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28天内不予答复的,也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要求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九、实际施工人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对于现在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实际履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就不闻不问,即不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的情况,《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十、其它重要内容

(一)《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三)《解释》第24条规定:如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