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潢的法律性质及其纷争处理

【案情】:

廖文清与廖文武系兄弟关系。廖文清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婚后又将此房转给他人使用,廖文清夫妇遂起诉,要求他人迁让房屋,胜诉后判决已执行完毕。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承认是其所为,但同时认为该装潢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提供了部分单据),现自己不住了,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的添附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文武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廖文武不服,遂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廖文武赔偿额由5000元降至3000元。[①]

【释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装潢的案件。在装潢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正确界定装潢在物权法上的性质尤显紧迫。装潢能否被定性为添附?倘若这一命题成立,装潢作为一种添附在物权变动上的效力如何?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夫妇侵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如何予以衡平?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学界观点纷呈,客观上也折射出相关研究的薄弱。笔者于此不揣鄙陋,以期求教于诸方家同仁。

一、装潢能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添附?

添附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我国法律对其并无明确规定。而依照各国立法的规定及学理之通说,添附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之总称:附合谓一物附合于他物,为其重要部分,或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之程度之结合,可分为不动产上之附合与动产之附合;混合者,属于不同所有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其何部属于何人所有,或其识别需费过巨之谓也;加工谓对于他人之物,加以工作或改造,而制作新物。[②]鉴于附合可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混合及加工一般仅得适用于动产之间,而本案所涉及的装潢多指“给建筑物抹面、粉刷并安装门窗、水电设备等;装饰修缮。”[③]故其在形式上惟有成立附合的可能。

一般认为,附合在理论上可分为不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及动产与动产之附合三种。[④]其中,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简称不动产附合。参照各国立法例及学理的界定,这种附合必须具备三个要件:须为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须不属同一人所有。而综观本案,要判断装潢是否构成民法上之附合,一个重要的逻辑前提即为,装潢物是否构成建筑物的“重要成分”?

所谓重要成分,通说系指二物相互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物之性质,不能分离者而言。且此种结合,并以非暂时性为必要。[⑤]即动产和不动产结合之后,如果客观上已经具备固定性与继续性,则该动产的独立性即被视为丧失殆尽,且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同时认为两者业已合而为一。其中,固定性及继续性是物理上之客观判断基准,从社会经济观念的角度判断动产独立性的有无则是一个决定性的衡量因素。

而由于装潢是一个建筑学上的概念,因此我们在讨论装潢能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添附时无疑首先应将其转化为法律概念。从理论上分析,将装潢物等动产安装于楼房之中,即发生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情形。但应予明确,其结果必须是装潢物成为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将物的组成部分分离将会毁损物或者变更物的性质,该部分则被视为主要组成部分。故而,对于本案被告所拆除的装潢物能否构成添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因足以构成住房的主要部分而形成事实上的附合;但如果装潢物与建筑物之间的结合程度并未达到前述的固定性、继续性基准,则不能认为构成附合。

尚应明确的是,附合是一种法律事实,附合的原因对其成立不产生影响,无论是当事人行为、第三人行为或是自然力的作用,均不妨碍附合的成立。在附合属恶意为之的情形中,例如非经原所有人的同意而在其财产上进行任意的添加,则构成侵权行为,但这并不影响附合法律效果的发生。[⑥]添附人主观上善恶判断一般仅在决定赔偿金数额大小的时候发生作用。因此,添附的成立无须以原财产所有人的同意为前提,认为“没有原财产所有人同意,就不能发生添附行为,发生了在他人财产上的添加行为,如未经原财产所有人的同意,在法律上,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⑦] 显然有失偏颇。

二、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及其临界点之软化

在发生附合的场合,显然存在着不同所有人的数个物的结合,然而,法律一般采取使所有权单一化而专归某人独有的做法。究其实质,这种重定所有权的思路一方面固然出于遵循一物一权原则的需要,然而更应看到,如果仍使原各所有权存续,则各物主得请求回复原状,纵使事实上可能,无疑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至于共有关系,非唯不便,且易滋纠纷,若再分割,益增麻烦,故仅于例外情形承认之。”[⑧]并且,这种附合物所有权单一化的规定被普遍认为具有强制性质,不由当事人任意变更。由此我们可以推知,附合制度的特质即在于利用物权归属的规定以实现公共政策的目的:鼓励创造或回复经济价值。

而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则是一个纯粹的立法技术问题,解释上也认为其属任意性规定,从而得由当事人依契约自由原则自行约定。综观各国立法例,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力为导致物权变动:动产的所有权消灭,不动产上的所有权扩张于动产之上,原动产不得单独为权利之客体。一般而言,财产一经附合于他物,动产的权属即刻发生变化而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所吸收,并且具有终局性质:即便是之后附合再分离为二物,亦不发生权利回复的问题。然而鉴于这种做法易流于简单粗暴而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法律一般又在当动产所有人对使用不动产享有正当权源时设定了例外。[⑨]一些国家也以判例的形式对此做出回应,典型如法国,其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在1964年12月1日的一份判决中指出:“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承租人修建的建筑物的处理,应于租赁期满时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修建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⑩]以此来保障承租人的独立地位: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搬走其建筑物;在发生侵权损害时,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获得补偿。并且,这种做法被推广适用于其他附合人对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不同程度的使用权的情形(如动产所有人对不动产享有地上权、永佃权、使用借贷权等)。毋庸置疑,这一思路具有较强的可适性。

具体到本案当中,原则上装潢行为一经完成,装潢物的所有权即为房屋的所有权所吸收而消灭。但由于廖文武夫妇对本案房屋的占有源于廖文清夫妇的借用,因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原告夫妇对住房享有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权。基于此,对于本案装潢物所有权变动的临界点显然应做适当的软化处理,意即,将其发生界定在廖文武夫妇对房屋的使用权期间届满为宜。故而,双方完成房屋的交付之前,被告夫妇对装潢物的自行拆除均不应被视为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固然,装潢物在被强行分离之后完全可能导致其经济价值的骤降,因而难逃对其浪费社会经济资源的诘难。但更应看到,意思自治恒为民法的精髓理念之一,在推行某些主流社会价值的同时,当事人多样化的自由处分权利亦当获得适当的尊重。
尤值一提的是,远在公元三世纪初,罗马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问题已有允许材料所有人享有拆除权(jus tollendi)的规定,但界限为材料所有人必须恢复不动产的原状,而不得使不动产所有人遭受任何损失。[11]以此为鉴,本案被告廖文武夫妇拆除壁橱、木地板等装潢物时,只要客观上不对建筑物造成任何损害,就应被认为在法律的许可范围之内,否则,即得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这种责任藉以建立的基础是对建筑物的损害,而非对装潢物的自行拆除。基于此,本案的裁判结果并非完全错误的,被告拆除装潢物的行为造成建筑物的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利益衡平:动产所有人求偿权之实现及其理论基础

因法律在对附合进行制度设计时重新界定了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将不动产的所有权扩及于动产之上,由此于当事人之间难免有失公平,故有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分配进行适当的调剂,以达致利益衡平的效果。对此,各国在立法上均一般性地规定,因此而受有损失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赔偿金。[12]意即通过债权上救济的方法来矫正物权变动所导致的失衡——这一做法因其功用卓显而被学者誉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13]

故毋庸置疑,原动产所有人求偿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逻辑前提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据某些学者的解说,添附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1)须受有利益;(2)须系基于添附;(3)须无法律上之原因;(4)须致他人受损害。[14]表面观之,装潢人返还房屋占有时即失去装修结果,似乎意味着“利益损失”;而房屋所有人受取装修结果,则似为“利益受有”。然而一旦稍做深入的剖析,这一论断却是颇值商榷的。

从前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可以推知,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益损失无疑是诸要件中至为关键的:如果不存在装潢人的“利失”,依因果关联的要求,被装潢人的“利得”即成了无本之木。由此,装潢人的利失显然是评释本案的一个重要切入口。笔者认为,所谓的装潢人利失,是指该方就经其改良的房屋的使用利益因基础法律关系终止而当然产生的损失。其中又关涉三项要素:一是装潢利益;二是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该利益的存量;三是该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15]

顾名思义,装潢利益即指装潢人以房屋中的改良部分为对象所享有的使用利益。然而,该部分由于内含于房屋的使用权而无独立的形态和功能,由此规定了其无脱离房屋使用权而单独行使或在房屋使用权消灭后独立存续之可能。并且,装潢利益是一个变量,会随使用过程而逐渐消耗,在一定的使用权期间届满之后即告穷竭。易言之,装潢利益以返还占有为时间基准的存量为“0”。而此时,装潢利益存量因返还占有而产生的灭失或者减少便无须讨论了。惟其中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何谓“一定”的使用权期间?

遵照经济学中“理性人”的重要假设,其会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去为一定行为。装潢人亦不例外:在装潢计划中,装潢人必然会考虑装潢利益与房屋使用权期间的关系及其在该期间的充分实现问题。如果房屋使用权期间是已知的,装潢利益的期间当然地可以确定,而即便是在使用权期间未约定的场合,对装潢利益的期间我们亦可进行常态下的合理估计,其必然地包含了装潢利益与房屋使用权共同终止的内容。——《法国民法典》第599条第2款规定的“用益权人进行改良而使物体增值,不得请求任何补偿”即是一个强有力的佐证。倘若装修人置房屋使用权期间的约束于不顾,而“奢侈”地实施装潢,致使出现其利益不能全部发挥而有剩余的情形,这种非理性带来的利益即便是可以计算的也不值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的使用权期间未做约定,法官显然应当对其进行合理的估量,藉此对装潢利益的残留存量做出判断。而从被装潢人的角度观察,装潢人一般是依据自己的审美偏好进行装潢以合使用之目的,这便规定了装潢利益的私人性和专用性。因此,装潢人的利益对于被装潢人而言则未必仍然是利益,例如,为办公目的而装潢的房屋即不一定适合居住。由此,设若本案的被告并未将装潢物自行拆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可否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尚有待斟酌。

此处顺承的一个问题便是,倘若立法肯认装潢人的这种残留利益,并进而认定被装修人回复房屋占有即意味着“利得”,会不会如某些学者所担忧的那样“任何一个恶意的装修人都不乏主张该利益的积极性。又假如判令被装修人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那么,在上述法律环境中,房屋所有人还有哪个肯将其房屋出租、出借?”[16]笔者以为,这种失衡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以矫正:一是如果附合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恢复原状或除去妨害;二是判断取得所有权是否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如果认定利益不存在,则取得人免负补偿金返还责任;[17]三是如果受损人出于恶意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若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其返还利益显属不当时,受益人有权主张恶意抗辩,拒绝返还。

四、现行框架下本案之法律适用及其检讨

在民法理论上,添附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之一,而由于物权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定显然也应是题中之义。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添附作为一种物权取得方式并未做明文规定,因此,本案中法院按照民法中的不动产添附原理进行裁判的做法值得商榷。但这是否就意味对本案的处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呢?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以下简称“86条”)的“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是可以适用的。

但严格说来,“86条”的规定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添附规则。从该规定的行文分析,其属于任意性规范,实质乃是为法官裁判附合物的归属提供一条思路,而并非在该情形下,附合物的所有权自动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未经法院裁判,各物之所有权依然各就其位。而倘若直接依据添附理论处理本案,则无疑隐含了装潢物所有权归属原告的命题,这显然没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86条”本身还存在语焉不详的嫌疑:判断“能够拆除”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物理上的分离不能自无疑义,但倘若拆除会导致动产经济价值的急剧降低(直至毁损)或者需要花费巨额的费用,或者甚至可能导致不动产价值的贬损,这些情况是否属于“能够拆除”的范围?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和维护现有秩序的角度考虑,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而要求维持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86条”的规定显然偏重于物理基准的考虑而无视社会经济观念的影响,因此与民法理论上添附制度的设计实则貌合神离。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涉及附合、混合即加工的问题大量出现,并且时有诉请法院予以裁判的情形,法官如果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则易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上应当构建完整的添附制度殆属无疑。我国当前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此均有相应的规范即为明证。[18]遗憾的是,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对此却未做明文规定,其中缘由委实令人费解。


[①] 李银忠:《从本案看添附物的法律运用》,《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6日第3版。

[②] [台]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③] 《新编学生汉语词典》(修订版),金盾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1页。

[④]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⑤]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⑥]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⑦] 马善全:《略论添附》,《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

[⑧] [台]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⑨] 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30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者,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该不动产者,动产所有人仍保有动产所有权。”

[⑩]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11]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72页。

[12] 详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1项、《法国民法典》第554条、《日本民法典》第248条、《瑞士民法典》726条第3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6条等。

[13]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

[14] [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15] 张俊浩:《装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7日第9版。

[16] 张俊浩:《装修他人房屋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7日第9版。

[17]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65页。

[18]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立法理由、说明与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条—174条;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治出版社2001年版,第97条—102条。